转包工程有合同 结算欠费数百万
转包工程有合同 结算欠费数百万
转包工程有合同 结算欠费数百万
□新天水记者 王琳
甘肃一建筑将转包来的工程分包给山东一家建筑公司去实际施工,工程验收交工后,核算时却拖欠了几百万工程款未支付,为此双方诉至法院裁决,日前,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该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案件回放
天水一工业园道路维修、铺油及供热管道支管预埋工程一标段由甘肃A建筑公司中标。2019年7月上旬,甘肃A建筑公司将该工程一标段施工图的所有内容分包给B公司。同年9月中旬,B公司与山东一家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该工程一标段沥青路面工程分包给山东丙公司,约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为丙公司进场后,沥青材料款由B公司直接代付给沥青材料供货商,沥青材料款从丙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工程月计量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支付,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支付剩余的全部工程款;B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则应按工程总价款5%支付丙公司违约金,超过半个月未支付丙公司的经济损失由B公司承担;分包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后,丙公司应在25个工作日内向B公司一次性提交完整的分包工程结算资料,与B公司办理结算;分包工程保修期为2年,在保修期内B公司按3万元预留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若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预留的质量保修金。合同签订后,丙公司进场施工。2019年12月中旬,丙公司与B公司完成分包工程结算,结算工程款为44万余元。结算后,B公司支付丙公司工程款110万元,剩余工程款经丙公司催要,B公司一直未支付。2020年8月,丙公司将B公司告上法院维权。
庭审判决
麦积区人民法院社棠法庭日前公开开庭审理了该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中,原告丙公司向法院提出诉中财产保全申请,为获得提供诉中财产保险保证担保,已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该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7000元。在法庭上B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尚未届满,工程质量保证金30000元不应退还。工程违约金应以工程结算款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后的440870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5%计算,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被告不承担。
丙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工程结算书、税务发票等证据材料,经过当庭辩论并质证 被告B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法院认为证据客观、真实,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最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判决由B公司支付丙公司工程款3308705元、违约金165435.25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7000元,合计348万余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官说法
麦积区人民法院社棠法庭刘新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丙公司与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未违反上述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的项目已经完工通过验收,丙公司与B公司也完成了工程结算,B公司应支付丙公司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后的剩余工程款330870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B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清丙公司工程款,故应承担违约责任。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作为违约金计算基数,B公司抗辩以工程结算款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后的数额作为违约金计算基数。由于B公司已付工程款和因质保期未届满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不属于丙公司的实际损失,法院按照B公司实际应付的工程款3308705元作为违约金的计算基数,B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165435.25元。故原告丙公司以工程总价款作为违约金计算基数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本案中,B公司拖欠丙公司工程款事实清楚,B公司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并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产生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7000元属于丙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B公司应当予以赔付。B公司关于丙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系其自身行为与被告无关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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