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案说法】两笔借款久借不还 三位朋友对簿公堂
【举案说法】两笔借款久借不还 三位朋友对簿公堂
新天水讯【记者 王晓华】因为两笔借款久借不还,三位朋友对簿法庭。在天水市麦积区法院的审理下,该案最终审结。
黄某与葛某系朋友关系,2017年12月7日,葛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黄某借款6万元,约定2018年1月7日归还,一起的朋友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了2018年,葛某并没有按期限还款,而是于当年2月25日再次向黄某借款33000元,并约定2018年2月27日一起归还,以上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到期后,黄某多次催要葛某还款未果,于是2020年12月将葛某和王某起诉至麦积区人民法院。
麦积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传唤被告葛某和王某。被告王某辩称,原告黄某起诉属实。王某和葛某是朋友关系,当时葛某生意上出了点问题,向黄某借款6万元,黄某要求利息为月息10%,其作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因利息太高,他劝说过葛某,但葛某和黄某都说只是走个过场,他便同意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当时借了6万元,借条上写的也是6万元,但原告只给了葛某54000元,6000元作为当月利息扣除了。中间换过两次条子,换了条子之后,新旧条子都在原告手里。被告葛某缺席且未进行答辩。

经质证,被告王某认为证据中33000元的借条其不知情,不予认可,6万元的借条属实,予以认可。被告葛某缺席未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依职权当庭通过微信方式调取了证人蔡某的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证明原告黄某及被告葛某均向证人说过借款3万多块钱的事情。经质证,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王某认为该证人证言所要证明的事实与其没有关系,其不发表质证意见。
审理该案的麦积区人民法院法官冯珺珺告诉记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原告黄某与被告葛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7年12月7日,被告葛某向原告黄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某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元),借期一个月,于2018年1月7日归还”,该笔借款实际交付54000元,其中6000元作为一个月借期内的利息予以扣除。被告王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了字。2018年2月25日,被告葛某向原告黄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黄某人民币大写叁万叁仟元整(小写:33000.00元,于2018年2月27号归还)”。借条约定还款日到期后,被告葛某未向原告黄某还款,被告王某对其担保的54000元借款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黄某索要未果,于是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黄某向被告葛某出借的6万元借条还款日(2018年1月7日)到期后,一直至起诉前,原告黄某未曾向被告王某(担保人)主张过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葛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葛某(借款人)向原告黄某(出借人)两次借款,对于2017年12月7日出具的6万元借条中所涉借款数额的认定,应以葛某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54000元予以认定。2018年2月25日借款数额为33000元,两次共计87000元,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葛某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87000元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冯珺珺说,本案中,被告葛某未能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自两笔借款的还款日次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其中54000元借款逾期利息起算日期应为2018年1月8日,33000元借款逾期利息起算日期应为2018年2月28日,现原告黄某主张两笔借款的逾期利息起算日期均为2018年2月27日,对该日期的起算应自逾期之次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较为恰当。本案双方当事人出具借条时,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黄某请求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该利率计算标准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王某在本案中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本案中,被告王某作为保证人在被告葛某向原告黄某借款6万元的借条上签了字,但双方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王某对该笔借款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黄某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日即2018年1月7日到期后,6个月内未曾向被告王某主张过权利,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王某免除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原告黄某要求被告王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该案判决如下,由葛某向黄某归还借款本金87000元、逾期利息12213元,以上合计为99213元。并自2020年12月2日起,以葛某实际拖欠的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6%向黄某给付逾期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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