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典】一名三年级的学生在不知其为何物的情况下,误将舅舅家的二枚铜制管状物拿到学校玩耍。在放学路上,铜制管状物在同学间传递玩耍时,一同学用石头敲击铜制管状物引发爆炸,造成这名孩子受伤。于是,在受伤孩子与同学、同学的舅舅以及学校之间引发了一起健康权纠纷案——

误将雷管当玩具,9岁男孩双手被炸伤
◆天天天水网记者蔚军平
2015年1月的一天,天水市某学校三年级学生刘某,在其舅舅宋某家玩耍时,看到舅舅家窗台上放杂物的一个纸盒子里面有二枚铜制管状物,便将其带到了学校。当时,只有9周岁的刘某并不知道,那二枚铜制管状物是可以发生爆炸的电雷管。
在下午放学回家的路上,刘某将电雷管拿出来玩耍,同班同学方某、王某及其他同学也看见了这二枚铜制管状物,但都不知道这是爆炸物品。出于好奇,王某将其抢过来,给了方某一枚。方某在玩耍中用石头敲击电雷管时引起爆炸,其双手不幸被炸伤,随后被急送至医院救治,后又转送至西安住院治疗。后经诊断,方某双手为爆炸伤。
事发后,因费用赔偿问题未得到解决,方某的父母遂起诉至麦积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刘某、王某、宋某以及所在学校,赔偿原告方某受伤造成的损失90000元。
麦积区人民法院随后受理了方某诉刘某、王某、宋某以及方某就读学校健康权纠纷案。诉讼中,法院依照原告申请,对原告方某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方某伤残程度评定为六级。方某治疗其损伤,花去医疗费34000元,交通费900元,法医鉴定费3550元。
后来经查明,涉案的爆炸物品是被告宋某曾经捡得物,放在自家窗台一存放小五金等杂物的纸盒里。事发当天,被来家里玩耍的外甥刘某发现,并将其从纸盒中拿出带至学校。
法院审理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方某、被告王某均为9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他们的年龄及认知能力看,对涉案爆炸物品均不具有辨识和认知能力,均不知其危险性,所以,原告方某、被告刘某、王某均无过错。被告某学校对刘某将爆炸物品拿到学校之事亦不知情,客观上没有存在疏于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行为,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宋某作为成年人对其拾得的爆炸物品,应当预知其危险性,由于其疏忽大意,将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爆炸物随意放置在家中,被对该爆炸物毫无认知能力的刘某拿走后,又被王某从刘某手中抢走并给了原告方某,其对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因此,本案中某学校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
法院随后对该案作出判决,由被告宋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64521元。被告刘某、王某以及学校不承担责任。
【律师说法】甘肃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蔺耀宏告诉记者,未成年人对一些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行为不甚了解,游戏时经常造成伤害。法院对此类案件适当处理既关系到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也关系到未成年人的自身的健康成长,并涉及至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教育机构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等一系列重要问题。
本案中,宋某将捡到的危险物品没能审慎处理是案件引发的导火索,刘某将其带入学校其监护人疏于管理,方某出于好奇以石撞击亦难脱其咎。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诉请合理裁决并无不当。
【法官释法】
麦积区人民法院法官李惠芳告诉记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未成年人致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有过错。此案中法院不能仅以该危险物品曾在校内出现来判决学校承担赔偿责任,故学校不承担责任。
【延伸阅读】
这起案件事发校外,假设在校内爆炸物在学生间传递玩耍时发生爆炸造成人员伤害,学校是否担责?
蔺耀宏律师告诉记者,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也就是说行为可以整体,责任却要分清,首先要明确教育机构并不是监护人的社会角色,是否承担责任要在行为违法、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以及是否有过错的侵权构成要件上来具体分析。
蔺耀宏律师说,涉及到未成年人侵权和保护的问题,除了《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调整之外,还有《未成年保护法》等。学校虽然在未成年人民事侵权案件中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但在具体案件中难免摆脱即使无过错也要承担一定补偿的事实。这是法律内在价值的要求,也是我国现实的社会取向。
法律顾问:天水忠信律师事务所万有太、职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