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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参加生日聚会饮酒后次日身亡 聚会组织者担责10%
来源: 天天天水网    编辑: 袁鹏辉 2017-01-19 11:17:02 星期四     字体设置:

男子参加生日聚会饮酒后次日身亡

法院判决:

  春节即将到来,在亲友聚会上,喝酒、劝酒在所难免,但其中可能产生的纠纷却不得不防范。本期记者从麦积区法院采访到一起因过量饮酒死亡而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案件,也给广大读者提个醒,饮酒要适度,平安过春节。(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李峰在麦积区经营着一家副食批发部,因工作需要,2015年3月,李峰雇佣郭文驾驶厢式货车为批发部运送副食品。2016年5月10日,李峰生日聚餐,邀请郭文等员工一起参加。当晚20时许,李峰、郭文等15人一起来到麦积区某火吧唱歌、喝酒。大家玩得很开心,同事们在一起喝酒也没有劝酒、灌酒等行为。当晚23时许,郭文称其妻子催促其尽快回家,李峰遂将郭文送上了回家的出租车。

  然而郭文回家后,于次日早上出现间歇性呕吐,但并未引起郭文和家人的重视。直至晚上10时许,郭文的情况仍未好转,呕吐物也成了褐色状液体。晚11时许,呕吐不止的郭文遂被妻子及亲属送至医院救治。遗憾的是,郭文最终因抢救无效死亡。经医院初步诊断,郭文因为急性酒精中毒导致呼吸心跳骤停。

  事发后,郭文的妻子认为李峰邀请自己的丈夫郭文为其庆贺生日,与郭文饮酒至深夜,致郭文酒精中毒。李峰没有护送郭文回家并告知家属饮酒情况,更没有送郭文去医院救治,李峰在郭文饮酒后没有尽到相互照顾、救护及告知义务,致郭文因饮酒过量酒精中毒死亡,李峰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郭文的妻子起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李峰赔偿郭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532410元的20%,即106482元。

  麦积区法院审理后,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经济状况、结合本地实际,酌情确定由被告李峰赔偿原告郭文的妻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10%即50256.65元。

  法理解说】麦积区法院樊江强:

  本案是一起因过量饮酒死亡而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案件。案件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郭文的死亡与参加聚会时的饮酒有无因果关系;二是本案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

  首先,郭文在喝完酒回家后,因呼吸心跳骤停及急性酒精中毒,抢救无效死亡。故其死亡与参加被告李峰生日聚会时的饮酒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死者郭文作为一个成年人,对自己的酒量、身体状况应当明知,但其未适量饮酒,饮酒回家后呕吐不止,后被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郭文的妻子,明知郭文是饮酒后回家,在其回到家至送往医院救治的24小时内,当丈夫出现的不适反应未足够重视并及时送医救治,对郭文的死亡,死者及其家人应承担主要责任。

  郭文在参加聚会饮酒后,因急性酒精中毒死亡,被告李峰作为生日聚会的组织者,对郭文的死亡,也有一定的责任,故法院依法判决李峰担责10%。

春节聚会喝酒悠着点

4种醉酒死亡劝酒者要担责

  每年因过量饮酒或不良饮酒造成人身伤亡的事件屡见不鲜,由此酿成的纠纷也比较多。记者通过采访法官得知,对此类案件的审理,一般是在查明伤亡原因和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按照过错责任或公平责任的原则,确定当事人应承担或分担的损失比例。麦积区法院法官樊江强告诉记者,对共同饮酒出现伤亡后果需要承担责任常见的情况,经归纳大致有以下四种:

  1、故意灌酒、劝酒型。劝酒、灌酒者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因身体疾病不能饮酒,或者刚刚痊愈不宜再饮酒,或者共饮人明确表示因酒量所限或者身体状况不适宜等原因不能继续饮酒,或者有证据足以证明某一共饮者不宜继续饮酒,仍违背其意愿,强劝、力劝其饮酒等等,就具备损害他人健康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由于这一情形和原因造成损害后果的,应认定为具有主观过错,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灌酒、强行劝酒者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2、放纵型饮酒。酒友明知与其饮酒的人患有某种疾病或酒量有限或发现饮酒后的不良反应以及明知其他不良后果(如酒后驾驶)等,但仍不履行劝阻义务而与之对饮,对于该“酒友”的生命和安全不管不问、任其发展因而导致该“酒友”人身损害后果发生的,应认定为与受害人对饮的人具有间接故意的过错,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对饮者应区别不同情况责令其承担1/3以上赔偿的法律责任。

  3、不予救助型。酒友之间因有“相约饮酒协议”的存在,双方不仅达成了共同饮酒的默契,而且由于共同饮酒过程中相互之间距离最近,相互之间还具有最容易获取和发现饮酒者是否酒醉以及是否有不良反应等信息的便利和特征,同饮人之间对于发现有不良反应情况后,均具有及时通知、及时协助救护、及时照顾和帮助等法律和道德上的义务。出现这种情况,如果同饮人违反了这些义务的一项或几项或所有事项而造成其他“酒友”人身损害后果发生的,应认定“同饮者”的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同饮者”应按照原因力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双方均无过错型。司法实践中还出现过这样一种情况:一位酒友只劝另一位酒友饮用了少量的酒,结果却诱发了对方疾病甚至死亡后果的发生,而劝酒者先前不知其病情,被劝酒者也认为少量饮酒不会发生危险,这种情况下,根据公平责任,可酌情判令劝酒者适当承担补偿责任。其依据是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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