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昔日师生 为20年前借款对簿公堂
来源: 天天天水网    编辑: 张娟 2017-06-12 16:18:38 星期一     字体设置:

  学生遇困难,老师仗义相助,这原本应是交口称赞的好事,但却因学生不按约定还款而引发风波,面对拒不认账的学生,老师在20几年之后将其告上法庭。近日,清水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拒不履行借款协议的债权案件。

  昔日师生 为借款对簿公堂

  □记者 裴婷婷

  案情回放

  许老师与范某是师生关系,二人多年来一直情谊深厚,来往甚密。1996年9月18日,范某以经营所需为由向许老师借款。见学生创业艰难,许老师便拿出了平日里的积攒的5000元钱借给学生周转。

  范某拿到钱后,向许老师出具了一份“借款协议”,上面显示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00元,借期6个月,还款期限为1997年3月18日。借款后,范某陆续向老师偿还借款,但仍有剩余款项未能及时还清。2003年1月17日,当“借款协议”上规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范某向许老师出具了“还款说明”,承认1996年9月18日的“借款协议”继续有效,并希望延长还款期限。

  2003年以后,范某以事业陷入困境为由迟迟未还款,许老师也碍于情面一直没有催收,未主张债权。直到2017年3月10日,许老师委托其子找到范某,在证人郑某在场的情况下,三人商量还款事宜,但范某拒不认账,在协商未果之后。许老师于2017年3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范某收到诉状后,辩解说之前还过钱款本金,且这笔借款的两年诉讼时效已过,他认为法院不应受理许老师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法院在审理中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范某向许某借款5000元,双方对利息有书面约定,范某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向许某归还借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许某借款本金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1996年11月18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法官说法

  清水县人民法院民二庭 韩萍萍法官

  本案在审理中有三个争议焦点:第一,是1996年9月18日许某与范某签订“借款协议”及2003年1月17日范某向许老师出具“还款说明”的效力问题。

  许老师与范某于1996年9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及2003年1月17日范某向许老师出具的“还款说明”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2003年1月17日出具的“还款说明”是对1996年9月18日“借款协议”的补充、变更及说明,即为新的“借款协议”。因此,本案应以2003年1月17日的“还款说明”为准。该“还款说明”对1996年9月18日“借款协议”中的借款期限进行了变更,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应视为还款期限约定不明。自2003年1月17日起至今,许老师的债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0年最长保护期限,因此,对许老师要求范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第二,是该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范某认为该案诉讼时效已过,其对许老师没有法律上的还款义务。

  2003年1月17日范某向许老师出具的“还款说明”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许老师可以随时主张还款权利,诉讼时效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2017年3月10日许老师向范某催要借款,诉讼时效自2017年3月10日起计算,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范某对许某仍有法律上的还款义务。

  第三,是双方约定月利息的效力。

  许老师与范某在2003年1月17日的“还款说明”中明确约定利息按照1996年9月18日“借款协议”中月息200元,即月利率4%执行,该利率换算成年利率即为48%,违反了民间借贷年利率不能超过36%的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本案借款年利率应以24%为宜。故对许老师要求范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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