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天天水网讯(记者蔚军平 通讯员张建国)秦州区的李某想通过中介购买一套住房,交付定金后,因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把剩余房款付清,违约在先的李某最终不但没有买到房子,还输了官司。
2009年7月5日,秦州区的李某与市内某房屋中介公司、房主张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成交合同》,合同规定某房屋中介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张某将自己位于藉河南路的一套建筑面积60多平方米的房屋以15.65万元的价格卖于李某。李某在签订合同的当日交付定金2000元以确定买卖关系,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购房款15.45万元,将房款存到某房屋中介公司履约的保证专户,约定买卖双方在2009年10月30日前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合同还约定,如果卖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双倍返还买方所付定金,如果买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已付定金不再归还。
合同签订后,李某依照约定将2000元定金付给某房屋中介公司设立的履约保证专户,某房屋中介公司当即给李某出具了收条。但李某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剩余购房款支付,卖方因而以此为由,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2009年11月16日,秦州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李某与被告某房屋中介公司、被告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李某认为房屋中介公司及房主张某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到后,拒不交付房产,给自己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房屋中介公司以及张某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定金4000元,赔偿自己误工费1500元、房租费2000元、购房利息1499元以及交通、通讯费。
房屋中介公司认为公司一直催促张某办理房屋买卖手续,但张某以房产证未办理,没有找到新的房屋居住为由拒绝办理,所以,请求法院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房主张某却说,李某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购房款,违约在先,所以,自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房屋中介公司、被告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成交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李某虽在签订合同的当日预交了定金,确定了房屋买卖关系,但不依约按期支付剩余购房款,张某便没有如约办理过户手续,致使合同未能履行,李某应承担违约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房租费等诉讼请求,因其违约,这些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法院最终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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