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天天水网讯(记者蔚军平 通讯员张建国)一乘客到达目的地后发现财物被盗,在要求客运公司赔偿损失未果的情况下,将对方告到法院,可由于他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财物是在车上所丢,最终输了官司。
2009年10月12日上午8时许,秦州区的董先生在南湖车站乘坐天水某客货运输公司的一辆班线车去甘谷老家,参加侄子的订婚仪式。约10时许,班线车到达甘谷县城大十字路口,董先生下车后直接上了一辆停在不远处的出租车。当董先生和出租车司机谈好价钱付费时,发现裤子右后侧装钱的口袋被划破了一条口子,装在口袋里的1600元现金和一张银行卡被盗。董先生立即去找乘坐的那辆客车,车已经调头离开。董先生怀疑在秦州区关子镇上车的一个年轻人有偷自己财物的重大嫌疑,当即向秦州公安分局关子镇派出所报案。回到秦州区后,董先生又向天水某客货运输公司反映了财物被盗的情况,并多次和这家公司交涉,要求对方予以赔偿,但一直没有结果。
董先生认为,自己乘坐了这家客货运输公司经营的客车,就已经和该公司在法律上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该公司就有保护自己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现该公司存在重大过错,使自己遭受财产损失,所以,他将天水某客货运输公司告到了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对方赔偿自己的财产损失1600元和1000元精神损失费。
对于董先生的说法,天水某客货运输公司认为,董先生在公司发往甘谷的班车上丢失财物,只是董先生的一面之词,该公司询问了当班司机和票员,都说当天没有人告诉他们有财物丢失的情况。即使董先生的财物在该公司的车上丢失,该公司也不负责任,因为董先生乘车与该公司之间是客运合同关系,而保管他的随身财物要与公司成立保管合同关系,董先生并没有与该公司有此业务,所以,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只能对董先生丢失财物的遭遇表示同情。至于董先生诉请的精神损失费,因这起案件是合同纠纷,不涉及精神损失费,故该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董先生的诉讼请求。
2009年11月25日,秦州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董先生和被告天水某客货运输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查明,原告向关子派出所报案后,案件尚未破案。法院认为,原告购票乘坐被告经营的客运班车,原告、被告之间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已经履行了将原告在合同期间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至于原告财物丢失,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财物是在被告车上丢失的,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在运输过程中有过错责任,所以,原告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法院近日对此案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董先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董先生承担。
《合同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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