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故拦截在校生殴打 寻衅滋事男子领刑三年
http://www.tsrb.com.cn 2015-01-23 10:42:15 星期五     字体设置:

    天天天水网讯(记者 蔚军平)麦积区一名24岁的个体司机伙同他人无故拦截在校生,强行摘、踩其眼镜并实施殴打,凶手一审被判三年刑期后,原、被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日前,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维持原判的裁定。 

    2009年7月8日23时许,天水市某校学生黄某路过麦积区渭南镇渭西村新商场北门口时,被住在渭南镇某村的个体司机熊某伙同他人无故拦住,熊某摘下黄某的眼镜用脚踩坏后,伙同他人对黄某实施了殴打,后来,黄某欲借手机打电话,受到熊某同伙的威胁。黄某趁机逃跑后,熊某便和同伙追逐,因黄某藏匿便没有追见。
    黄某随后来到市中医院、麦积康宁医院、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7月15日,经麦积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黄某左耳鼓膜穿孔系轻伤。
    2009年11月3日,熊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逮捕,随后,麦积区人民法院审理了检查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寻衅滋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
    法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无视国法,在公共场所与他人无故拦截受害人黄某后随意殴打、追逐,造成黄某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确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由被告人熊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黄某要求被告人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其系在校高中学生,无误工收入,但所受伤系轻伤,在治疗期间需家属陪护,应考虑陪护人员的护理费;对要求赔偿精神损失8000元,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不予支持;对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8000元和继续治疗费20000元,因未提供其残疾等级依据和必然发生费用的证据,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所以,法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待其残疾等级确定和费用发生后,可另行主张。  
    2010年1月8日,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麦积区人民法院依照我国刑法、民法通则以及相关法律解释的规定,以被告人熊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由被告人熊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医疗费3866.65元,护理费1530.49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财物(眼镜)损失360元,共计6957.14元。
    一审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熊某伙同目前在逃的同伙,无故寻衅滋事、殴打黄某的事实清楚,法院予以确认。另外,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二审法院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上诉提出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其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健康损失费等费用的问题。经查实:上诉人在庭审阶段未提交确需继续治疗的证据,无法认定继续治疗费的存在,对此,上诉人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精神损失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至于上诉人要求赔偿的健康损失费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熊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其无故拦截黄某,熊某与同伙对黄某实施了殴打行为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仅在黄某屁股上踢了一脚,所以不应承担全部犯罪行为的理由。经法院查实:上诉人熊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受害人黄某的陈述、以及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原判认定上诉人伙同他人无故拦截黄某,强行摘下黄某眼镜用脚踩坏后伙同他人对黄某实施殴打的事实客观存在,所以,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至于熊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不应承担全部犯罪责任的理由,查明的案件事实证明,上诉人先动手强行摘掉受害人眼镜并恶意毁坏,确属无故挑衅,滋生了案件的发生,实施殴打行为积极主动,依法应对全部犯罪行为承担责任。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不属于情节严重,应从轻处罚的理由。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熊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无故拦截受害人黄某,强行摘掉其眼镜,肆意挑衅,殴打受害人致其轻伤,情节恶劣,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寻衅滋事罪,至于从轻处罚的理由,上诉人熊某在本案中,无法定从轻情节,也无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等酌定从轻情节,据此,原审法院依据其犯罪事实及情节,判处上诉人熊某有期徒刑三年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犯寻衅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法院随后对此案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来源: 天天天水网    编辑: 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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