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天天水网讯(记者蔚军平 通讯员陈刚)曾因抢劫被判刑二年半,刑满释放后,又因小事与他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继而携刀将对方砍伤,秦州区一男子最终因自己的鲁莽之举,不仅向对方赔偿损失两万多元,还又换来了二年半的刑期。
秦州区的郭某,2005年因抢劫罪曾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08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释放后,郭某曾在秦州区一家饭店打过工,在这期间认识工作人员赵某、裴某(女)。
2009年8月13日上午,赵某打电话告知郭某有几个外地人欺负裴某,下午3时许,郭某下班后,携带一把小东洋刀来到这家饭店,在与裴某、赵某聊天时,另一男子马某给裴某打电话,裴某均未接听,后来,马某又给裴某打电话时,郭某接听了电话,郭某认为是马某骚扰裴某,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马某告知郭某自己在合作南路路口,这时,赵某先来到合作南路路口碰到马某,马某以为是赵某接的电话,就在赵某脸上一拳,此时,郭某携刀来寻找马某并持刀将其砍伤。
事发后,马某在医院接受治疗,花去医疗费15479.64元、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20472.23元。
2010年3月5日,郭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被被逮捕,2010年5月10日,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向秦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要求被告人郭某赔偿损失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2227.64元 。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郭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所以,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因其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医疗费应根据有效票据计算;误工费应按照被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费按照被害人住院时间以陪护人员上年度同行业平均收入计算;根据被害人住院时用于治疗实际花费的费用计算。被害人提出的交通费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纳。
2010年5月13日,法院依照我国《刑法》、《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对此案作出判决: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郭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20472.23元。
上一篇智障孩子走失 警民帮其回家
下一篇一女子如此睡在大街上
相关新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