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天天水网讯(记者 蒲晓晶)建好的某商业城钢结构大棚已交付使用,可施工者却迟迟拿不到所欠的工程款。无奈之下,施工人将欠债者告上了法庭。
2007年4月,天水市麦积区马跑泉镇的高某以甘肃省某建筑工程分公司法人代表的名义,与天水某公司签订了张家川自治县龙山镇商业城钢结构大棚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高某在实施了初期工程后,将剩下的绝大部分活转包给了麦积区花牛镇的赵某。2008年12月30日,该工程全部完工,赵某即将其交付市内某公司使用,市内某公司和高某先后支付赵某工程款20多万元,尚欠49000多元未支付。
为讨到这近5万元剩余的工程款,赵某多次找高某,并要求市内某公司予以结算。可是,市内某公司认为,该大棚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和高某签订的,和赵某无关,所以,拒绝和赵某结算。而高某说,他欠张某1万元钱及利息,如果赵某愿意替他承担这笔欠款,他就给赵某写委托书。赵某对此无奈答应,于是,高某先后从赵某处拿走现金20812元。但直到2010年初,赵某仍未拿到剩余的5万元工程款,于是,他将高某和市内某公司告到了麦积区法院,请求判令市内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5万元及利息,判令高某归还他的20812元及利息损失。
在法庭上高某辩称:工程是我和市内某公司签订的,在做了前期工程后,赵某提出他要做。事先我曾告诉赵某自己有约7万元的帐,是做这个工程欠下的,赵某表示等工程结算后可以分给我几万元,我便把后期工程给了赵某。而市内某公司则称,赵某所说的5万元工程款与合同约定实际结算金额不符,实际共欠工程款50470元,减去他们的出差费用8600元,余款41870元。再扣除保修款12524元,还欠37946元。其次,因合同是他们和高某所签,故赵某和他们讨要工程款没有道理。
经麦积区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4月,高某和市内某公司签订了该大棚建设工程合同,高某做了前期工程后,赵某完成了后期所有的工程量,2008年12月30日交付市内某公司使用。按原、被告认可的实际施工面积207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21元的价格核算,工程总价应为250470元,扣除被告市内某公司已实际支付的20多万工程款项,尚欠49818.4元未付。
法院认为,虽然该合同是高某和市内某公司签订的,但在实施中,是赵某实际负责,所以,赵某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现已交付使用,因此,赵某向市内某公司讨要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赵某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此前未进行过结算,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赵某诉请向高某索要的20812元及利息,因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法院判决市内某公司付给赵某所欠工程款49818.4元,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请。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赵某、市内某公司各承担一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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