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外地男子受雇于人,在为我市一家装饰公司承接的居室装修工程进行作业时,不慎从高处跌落。受伤后因赔偿问题,双方对簿公堂。
安装门套
不慎摔伤
2009年9月,我市某装饰公司与宋某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将自己承接的市内某居民小区一室内装饰业务中的部分辅助性工作交由宋某完成。
宋某承接工程后,组织了几人开始施工。后经人介绍,陕西省合阳县的王某来到宋某处干活,双方约定管吃住日工资70元。
2009年9月29日下午,王某在安装木门套的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后来,王某因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等病情住院40多天,花去治疗费24618.29元,其中王某支付583.20元,宋某支付24035.09元。王某住院期间,主要由来自农村的妻子护理。住院期间,宋某支付王某及亲属生活费173.50元。2009年11月22日,宋某又以垫付医药费的名义支付给王某现金1350元。王某出院后在医院附近的旅社住宿。
索要赔偿
诉至法院
事后,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于是对薄公堂。2010年,秦州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王某与被告某装饰公司雇员受伤赔偿纠纷一案,应被告某装饰公司的申请,法院追加宋某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王某诉称:自己受雇于被告某装饰公司搞室内装修工作,在装修时摔伤,导致颅骨破裂,脑内多处受伤,腰脊压迫性骨折,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在后期医疗费无着落的情况下,自己被迫出院。后与被告就各项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无果,所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07180.60元的80%,即85744.48元,扣除自己应承担的20%,即5092.87元,实际为80651.61元。
被告某装饰公司辩称:原告王某不是该公司的雇员,是宋某的雇员,该公司与宋某之间是承揽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该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宋某辩称:原告出事后,自己派人护理,并为王某支付医疗费用27000多元。而王某出院后与其亲属住旅社,花销很大,这部分费用自己不应承担。自己和王某应各承担一半责任,装饰公司没有责任。
雇员受伤
雇主担责
法院审理此案时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这一规定,原告作为被告宋某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被告宋某应当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被告某装饰公司将承揽来的居室装修工程交由被告宋某完成,应当与被告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中自身安全防护意识差、麻痹大意,主观上有过错。
在这起案件中,原告自愿要求承担20%的过错责任,法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请求,应按实际支出的583.20元支持;对于护理费,原告住院47天,住院期间主要由其妻护理,应按甘肃省2008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4477元/年(54.84元/日)计算,按2577.48元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647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甘肃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723.80元/年计算,赔偿20年的20%(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九级),即10895.20元;对于误工费,按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每日70元计算,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的前一日止,共173天,按12110元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甘肃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40元计算,共计1880元;对于营养费,每天按15元计算,共计705元。
对被告宋某支付给原告及其亲属生活费、垫付医药费等费用,在被告应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2010年底,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被告宋某赔偿给原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23518.30元,扣除被告宋某已给付原告及其亲属生活费、垫付医药费,实际再赔偿21994.8元,被告某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的由原告王某自负,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记者蔚军平 通讯员张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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