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天天水网-天水日报记者 王红梅
今年8月中旬,《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这部关乎每个人生活的法律新条文出炉,可谓一石激起千层浪,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或支持或反对或质疑的观点不断见诸于各媒体,时至今时,关于新的婚姻法讨论的各种声音还在持续。解释三之所以备受瞩目,主要是因为它对夫妻间的最敏感的房子、票子、孩子等问题有了许多新的界定。比如生育权、债务,并首次明确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其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有人认为,解释三使结婚变了味,怎么能还没结婚就先开始考虑离婚的后路。但是高法对此的说法是:解释三的出台正是为了要更好地解决近年来不断增加的离婚财产纠纷问题。
据民政部有关的数据显示,今年上半年,有94.6万对夫妻结束了婚姻生活,这意味着每天平均有5000多户家庭解体,中国的离婚率已经连续7年递增。2010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离婚案件1164521件。这116多万个离婚官司中,很多跟财产分配有关系。
在中国传统的婚姻观念中,一直持有男主外,女主内的思想,在谈到婚嫁时,一般都是由方男来购置不动产,也就是房产。目前的离婚案件中房产就成了夫妻财产分割的重中之重,也是立法关注的焦点。
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于此条司法解释,有人叫好说此条保护了财产持有者的权益,也有人质疑,认为此法律条文只能使得强者更强,弱者更弱。
记者采访了天水忠信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张世杰。张律师说,从中国传统婚姻习俗习惯中,人们普遍认为,婚房就应该由男方出资,但是由于年轻人自己能力有限,大部分男子的婚房主要由父母或举全家之力为其购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但是现实中很多人由于种种原因并不会在结婚时提出明确说明赠与一方的事实,实际上这就违背了赠与人的意愿。新的司法解释体现了法律的原则。这是对婚姻法第18条的进一步解释。
张律师说,这样规定更公平合理,有的夫妻结婚一两年就离婚,对父母出资购买房屋的一方极为不公平,因此这样规定更人性化、合理化,一定程度减少了通过结婚、离婚诈取钱财的现象。
对于人们提出这条新的司法解释只能让持有房产等不动产者更强,另一方更弱的问题,张世杰律师说,由于我国目前房子升值所产生的经济价值和在社会中体现出社会价值,已经成为了男女双方结婚时必须首要考虑的问题,也成了离婚时首先考虑的财产分割问题,这是因为现在特殊的社会经济发展造成的一时表象,这种现象是房产市场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特殊阶段的特殊情况。
张律师说,我们虽然经常说在法律上男女是平等的,可是在传统的婚姻观念中,人们并没有将男女放在平等的位置上,理所当然地认为女人嫁给男人,作为男方就要解决婚房等诸多的结婚费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后,女方的婚姻思维定式要转变,女性是独立的个体,并不是旧的婚姻中男性的附属品,所以,组建家庭时,在财力付出方面,女性也是独立的个体,并不能一味地要男方付出。张律师说,婚姻最根本的基础是感情基础,解释三的出台,在今后将会更有利于婚姻家庭的建设,男女双方共同出资组建小家庭更有利于家庭的和谐。再从另一个方面来讲,是净化改变现实社会中存在的婚姻价值取向的观念即拜金主义。
在司法部门工作的刘女士认为,解释三的出台,对于将来组建家庭男女双方来说,则更为有利。但是对于在中国传统的婚姻习惯下组建的婚姻家庭来说,无疑是对有钱方的保护。
刘女士说,在中国现有的婚姻家庭中,几乎都是以传统的婚姻习惯即以男方出资购买婚房的,特别是对于上世纪八九十年代结婚的女性来说,基本上家里所有的财产比如房子、车、存折等都登记在丈夫的名下,而女方只是做好母亲和妻子的角色,这些财产却都不属于她们,一旦家庭破裂,就意味着她们要净身出户。
“特别是在现代社会,如果由于丈夫的过错在先而导致家庭破裂的,这样的法律条文对女性来讲是不公平的。”刘女士说,在城市,很多妻子帮助丈夫一起还房贷,尽管解释三中提出对于非房屋所有权一方还贷和增值的部分,所有权一方要进行相应的补偿,但女性实际上已经丧失了争取房子所有权的权利,剩下的只是坐等对方做出一定数量的补偿。对于一些心存杂念的人来说,则更是无所顾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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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据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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