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天天水网-天水晚报记者 成雄 通讯员 彭爱铭
一男子在我市一家超市退货区购买过期商品后,进行货价10倍的索赔。不过,这种“王海式”的打假方式,并未获得法院的支持,近日,经天水两级法院审理查明,该男子购买的商品并未用于消费,其行为并非消费者的消费行为,同时也未对其造成损害,故不应10倍获赔。
男子超市买到过期大米
经秦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原告钟某在天水长昌超市购买了6包10公斤装、21包5公斤装“蓝天门”大米。原告发现所购大米5公斤包装21袋大米超过了保质期4天,即拨打了12315消费投诉电话,天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秦州分局遂对被告经营的天水长昌超市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了19袋尚未销售的超过保质期的大米,下达了天秦工商处(201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进行了没收超过保质期的包装大米19袋,罚款人民币3000元的处罚。
另查明,事发时原告钟某购买的超过保质期的大米置于退货区。
法院驳回原告10倍索赔
秦州区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原告以此条为依据要求被告以315元为基数10倍赔偿。食品安全法九十六条是为了打击违法生产经营、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惩罚性条款。原告多次到被告超市踩点,购买被告放置于退货区的过期大米,也并未用于消费,亦未造成损害。其目的是为了“打假”,“知假打假”行为并非消费者的消费行为,不应10倍获赔。因其打假行为,经原告举报被告已经受到了行政处罚交纳了罚金3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被告作为商品经营者给消费者销售的商品应符合食品安全法,现被告销售给原告的21袋5公斤大米过期4天事实存在,故被告应承担退回货款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水市长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原告钟某退回货款604.8元;
二、驳回原告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钟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近日,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本案后认为,一审法院使用法律准确,判决得当,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