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汪某是麦积区的一个体户,2008年10月中旬,汪某以其经营的铺面需要扩大经营为由,让钱某、彭某作为其贷款保证人与某银行麦积区支行签订了《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
合同约定,汪某从该行借款5万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签订当天,该银行将5万元借款汇入汪某指定的账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汪某分五次归还该银行借款利息共计3千余元;分两次归还借款本金1万余元,但从2009年3月中旬起,汪某便不再履行定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为此,该银行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终止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签订的《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二、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9万余元;由三被告承担利息及罚息每月780元(从2009年3月中旬起至还清借款时止)。
被告汪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钱某、彭某均辩称,自己只是向银行提供了工资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稀里糊涂地在保证贷款承诺书上签了字,银行并没有严格审查,所以银行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处理结果】
法院判决:由被告汪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及逾期罚息(自2009年3月中旬起按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的标准计算至履行之日止)。
被告钱某、彭某与被告汪某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析法】
麦积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2008年10月1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及被告钱某、彭某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保证贷款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均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因此而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5万元贷款,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被告汪某久拖不还,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对本案纠纷的形成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钱某、彭某作为汪某的共同保证人,按合同约定应与被告汪某对该起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终止合同,并由三被告归还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请求中利息及罚息的数额,应当按照其与被告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的标准计算。
(记者王琳 通讯员刘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