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 成雄
一名男子伙同他人盗窃某铅锌矿天水转运站精矿仓库内的锌粉,然而已经提前答应做“策应”的门卫因为害怕后果严重,便打电话汇报了站领导。该站组织人员查看时,被告人李某等人逃离现场,10吨矿粉已被装车而未盗走。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麦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李某不服,提起上诉。目前,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1969年出生于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富蕴县,家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2006年5月5日,被告人李某伙同任某、宗某(均已判刑)预谋盗窃某铅锌矿天水转运站精矿仓库内的锌粉,由宗某准备精矿仓库门钥匙,任某负责找车、联系装车民工。同月7日凌晨,按事先分工由宗某打开精矿仓库门,被告人李某驾驶任某借来的翻斗车行至该站大门口,任某、宗某、焦某及雇用的民工将翻斗车推进转运站精矿仓库内,盗窃仓库内的锌粉。在作案过程中,已经提前做好工作的门卫程某因害怕后果严重,便向站领导打电话进行了汇报,该站组织人员查看时,李某等人逃离现场。已被装车而未盗走的矿粉10.04吨,经鉴定价值123416.70元。
2011年10月9日,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清网行动”中到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投案自首。
由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李某犯盗窃罪一案,经麦积区人民法院审理于今年1月18日作出刑事判决,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李某表示不服,称原判量刑过重,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
经市中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上诉人盗窃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处刑。原审法院考虑被告人有法定及酌定从轻情节,减轻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量刑适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