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天天水网讯【记者蔚军平】上学时,不能正确处理生活中发生的纠纷,一男子持械殴打他人致其受伤死亡后潜逃。男子年过三十后选择了投案自首,最终,因犯故意伤害罪,获刑十一年。
1979年出生的李某,家住武山县某村,高中文化程度。2003年3月16日20时许,李某与同校学生王某、赵某、汪某等人唱着歌返回租住房,在途经铁道边时,与酒后路经此处的于某、梁某等相遇,于某叫住李某等人,梁某脚踢赵某,李某等人跑散后,双方互掷石子击打,致使梁某头部受伤。于某、梁某寻至王某租住屋内,梁某双手撕住李某头发,将其推倒压在炕上,并用拳头在其脸部击打,李某起身将梁某反压身下,于某手持铁簸箕击打李某,二人发生冲突。后来,李某与于某相互追打至大门口,李某手持木棍击打于某,致于某受伤倒地,于某于次日7时许因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死者于某生前系钝性物体作用致脑挫伤死亡。
被告人李某当场被被害人家属抓获,后在医院抢救于某过程中潜逃。
2011年12月2日,李某向公安机关投案,随后,李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
2012年7月3日,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的亲属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经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人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50000元,且实际履行。
市中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法,不能正确处理生活中发生的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防卫情节的辨护理由,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在门口再次相遇时,被害人赤手空拳,而被告人李某持械殴打被害人致其受伤死亡,其行为不符合防卫的构成要件,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提出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的理由,经查,被害人无端滋事,追寻至被告人租住房内殴打被告人,对案件的引发有一定过错,辩护人这一辨护理由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犯罪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综合考虑被告人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等情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我国《刑法》等有关规定,法院于2012年9月对此案作出判决,以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