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次带血的还款
http://www.tsrb.com.cn 2015-01-23 10:42:15 星期五     字体设置:

    □天天天水网记者 蔚军平 通讯员田智淞

    甘谷县一男子上门还款时,与一妇女发生争执,男子用酒瓶猛击对方头部,致使这名妇女头部损伤流血昏迷,最终造成八级伤残,从而引发了一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官司。

    持酒瓶伤人

    致八级伤残

    甘谷县某村的雒某,2005年10月29日7时许,来到甘谷县城北大街一商贸楼,给蒋女士还款时,双方发生争执,雒某从其身上掏出装有半瓶酒的酒瓶朝蒋女士头部猛击两下,致蒋女士头部损伤、流血昏迷,雒某逃离了现场。

    11时许,蒋女士苏醒后被其亲友救治并于次日送往甘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甘谷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外伤、颅内血肿等。甘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鉴定,被害人蒋女士损伤属重伤。经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蒋女士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

    被害人蒋女士于2005年10月30日至12月5日在甘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去医药费6015.14元以及检查费共计6210.14元。在2005年12月27日至28日,蒋女士又先后在西安两家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去医药费及检查费共计5318.1元。至此,共计花去医药费11528.24元。

    另外,根据被害人蒋女士提供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蒋女士家有父亲、母亲及3个子女,根据户籍证明及甘谷县大像山镇某村委证实,其母亲出生于1948年12月3日且生活困难丧失劳动能力,其长女、次女都二十出头,其子当时16岁。

    2011年12月,雒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执行逮捕。

    犯故意伤害罪

    男子获刑四年

    甘谷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雒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女士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时认为,被告人雒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被告人雒某故意伤害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女士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依照我国《刑法》、《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法院于2012年5月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雒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由被告人雒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女士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7765.42元。

    不服一审宣判

    双方提出上诉

    一审判决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女士、被告人雒某均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蒋女士的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被告人雒某故意伤害罪的定性不准,量刑畸轻,民事赔偿不合理。上诉人雒某的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蒋女士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额证据不足,判处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残疾赔偿金后不能重复计算。

    据审理此案的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介绍,原审认定被告人雒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

    对于上诉人蒋女士所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被告人雒某故意伤害罪的定性不准,量刑畸轻,民事赔偿不合理的上诉理由和上诉人雒某所持一审认定蒋女士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额证据不足,判处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残疾赔偿金后不能重复计算的上诉理由,经查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刑事部分有意见,应依法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主张权利。被害人蒋女士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经商多年,原审法院对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是恰当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原审法院按照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法院于去年8月对此案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来源: 天天天水网    编辑: 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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