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天天水网讯【记者 王琳 通讯员 裴文祥】用人单位与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后合作经营,由于用人单位未履行合同的部分约定,以致自然人聘请的员工因薪水问题发生纠纷后,最终,用人单位承担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
【事件回放】
麦积区某工贸有限公司为扩大经营设立了洗浴中心,之后,该公司与汪某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双方共同经营洗浴中心对客按摩服务项目,由工贸公司提供经营场所及按摩配套设施,负责组织客源等;汪某负责按摩技师的组织、选派、调整以及按摩经营项目开发、技术培训对客服务等业务;双方利润分配以所按摩项目的价位“五五开”。
今年1月8日,赵某与4名按摩技师到该公司洗浴中心工作,赵某担任按摩技师长,月工资为4000元。而在实际工作期间,工贸公司与汪某并未按合同约定结算利润。公司为赵某等人提供食宿,并支付工资,平时也进行管理。3月7日,因工资久拖不发,赵某向洗浴中心负责人讨要,双方发生了争执,为此赵某提出辞职,并向麦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递交了仲裁申请书,请求确认她与工贸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该公司向她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万元。
【仲裁结果】
那么,赵某与工贸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赵某要求工贸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求能否成立?
麦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认为,虽然工贸公司说赵某系合作方汪某派驻洗浴中心的代表,却没有证据证明这一点,且工贸公司与汪某也未按合同约定结算利润。综上,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劳动仲裁员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赵某于今年1月8日开始在工贸公司工作至3月7日离职,其与工贸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因离职而终止,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由工贸公司支付超过一个月的双倍工资4000元,对请求超过核定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4月8日,经仲裁院调解,最终双方达成一致,赵某与工贸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该公司支付赵某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部分的双倍工资4000元。
法律顾问:天水忠信律师事务所万有太、职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