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天天水网-天水晚报讯(记者蔚军平 通讯员田智淞)麦积区某镇的台某与窦某(女)在外地打工时认识并同居,这期间,窦某在网上认识了出租车司机赵某并偷偷往来,后来被台某发现。
去年7月9日凌晨1时许,台某让窦某打电话叫赵某到秦州区龙城广场。赵某驾驶出租车到了后,台某打了赵某,并拔掉出租车钥匙,打电话叫来了崔某等人,由崔某驾驶赵某的出租车,5人一同来到飞机场附近的三岔路口。
台某又殴打赵某,并扔掉赵某的手机,以赵某和窦某发生过性关系为由,在征得窦某同意后,向赵某索要1万元的补偿费。之后,台某、窦某跟随赵某至其的住处,赵某取上银行卡后,在七里墩一自动取款机上取出4000元交给台某。
3人返回三岔路口后,台某逼迫赵某写了一张欠窦某6000元的欠条,要求赵某次日在麦积区分路口交钱,并威胁不许报案。第二天,赵某在指定地点等候,台某、窦某却未到。
警方在破案后,台某退还了赔偿损失款2500元,窦某退还了1500元,而崔某等人外逃。2010年8月2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台某、窦某分别被逮捕。
秦州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就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台某、窦某与赵某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台某、窦某赔偿1000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台某、窦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台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台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赔了部分损失款,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窦某系从犯,退赔了部分损失款,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系初犯,所以应减轻处罚。
依照我国《刑法》相关规定,法院于当年12月对此案作出判决,以犯抢劫罪,判处台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窦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一审宣判后,窦某不服,提出上诉。她的辩护人提出,台某对被害人赵某实施暴力行为是泄愤不是劫取财物,非法占有了被害人的4000元现金是因被害人与窦某之间有不正当性关系相要挟,迫使赵某交出的,本案应以敲诈勒索罪定性。窦某在全案中所处的地位仅是从犯或胁从犯。
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起因是基于被害人赵某与窦某之间的性行为而起。被告人台某唆使窦某叫来赵某后对赵某拳打脚踢,致赵某轻伤后,台某征得窦某的同意索要一万元现金,并当场劫取4000元现金。事后,所得赃款两人共同挥霍。
从使用的手段、暴力程度和劫取财物的事实看,台某、窦某的行为均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和特征,构成抢劫罪。窦某及其辩护人对该案应以敲诈勒索罪定性的上诉和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适用缓刑的辩护理由,经查实,窦某参与共同抢劫属暴力犯罪,一审根据窦某在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作用和地位已减轻了处罚,所以,市中院对这一辩护理由也未采纳。
依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市中院最终对此案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